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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医疗官司」,你怎么看 ?
1、未告知高危风险,县医院承担30%赔偿

重庆市石柱县医院收治一名疑似手足口病患儿后,建议家属转院治疗,但未告之该病的高危风险。两天后患者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不治身亡。患者家属遂以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将石柱县医院诉至法院。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石柱县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68867.73元。
 
雷某、冉某系夫妻关系,雷某某系二人之子。2014年10月16日,雷某某因发热、呕吐到石柱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扁桃体发炎,开药后回家观察。次日16时许,因病情严重,雷某某又到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疑似手足口病,建议转院治疗。由于当时雷某某的状况较好,医生并未将手足口病的高危风险告知雷某某的父母。

2、患者死亡鉴定意见为自身疾病与医院医疗过失共同导致

雷某、冉某并未使用医院安排的救护车辆,而是自驾私家车将雷某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雷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入院治疗,同日8时许,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雷某某因手足口病死亡系自身疾病和石柱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共同导致,其中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失为次要因素。
 
石柱县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石柱县医院在对雷某某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雷某某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柱县医院在诊断出雷某某疑似手足口病后,通知其转院,但是并未明确告知其手足口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病情的发展变化趋势,导致患者家属未作出合理的判断,属于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因为石柱县医院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雷某、冉某对雷某某的病情发展没有全面的了解,因而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法院认定石柱县医院存在过错,依据案情酌定石柱县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石柱县医院赔偿雷某、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共计168867.73元;驳回雷某、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石柱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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